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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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CCAR—395—R1 )已于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由国务院组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由其他几个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和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受伤或死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
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是指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车辆、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事件。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统称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但与航空器运行有关,影响或者可能会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几乎发生意外事故情况的飞行事故征候。
第四条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
(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织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种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种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无关,但在事故或事故征候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
第六条根据我们国家批准的国际公约的有关法律法规,在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的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方面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的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1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重伤,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该依据死亡或重伤公民所在国的要求,允许其指派1名专家参加调查。
如有关国家无意派遣国家授权代表,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生产单位的专家或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
(二)在我国登记、运营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地区发生意外事故或事故征候,我国可以委派1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在我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意外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国进行调查。
(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航空器在境外发生意外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如果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第八条由民航总局组织的调查,事发所在地和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该依据民航总局的要求参与调查。
由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总局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予以协助。
第九条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调查设备和装备,保证调查工作顺顺利利地进行。调查设备和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施、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定种类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十条根据我们国家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应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几个国家有权任命1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一)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1名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重大及重大以上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担任。一般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
(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保安、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的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1名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专业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
(三)调查组应当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脱离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部门利益。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意外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意外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的运行、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
(五)对事故或事故征候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能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根据我们国家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做出详细的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力和义务:
(一)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
(三)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以外国家的授权代表只限于参加与第十条内容有关的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相关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等专业领域有着非常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对民航主要专业相关知识有广泛的了解;
第十八条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因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或因身体原因、退休、调离时,由民航总局解除委任。
第二十二条发现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领导和通知民航总局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理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上述报告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
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
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第二十五条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并负责有关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
第二十六条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别的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
(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法;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
(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
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第二十八条与事发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谨慎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服务、雷达等有关资料;
(三)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
(七)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旅客名单和舱位图;
事故征候发生后,相关单位理应当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及时封存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设备,应当用拍照、记录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
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
(一)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执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二)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发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救援工作结束后,救援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进入现场,防止事发现场被破坏。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移动事发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残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为抢救伤员、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要妥善保护现场痕迹和物证。
(四)对现场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冰、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做书面记录。
(五)幸存的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救援人员到达之前尽其可能保护事故现场。
(六)救援人员到达后,由现场的组织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和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抢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组织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事故调查组移交。
(七)现场救援负责人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等物品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予以确认和处理。
(十一)通信、导航、雷达、航行情报、气象、油料、场道、灯光等各种勤务保障工作;
(二)负责现场和航空器残骸的监管工作。未经调查组同意,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解除对航空器残骸和事发现场的监管。
(三)进入事发现场工作的人员应当听从调查组的安排,不得随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改变航空器残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状态。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体取样等工作应当事先拍照或者记录其原始状态并在调查组成员的监督下进行。
1.对事发现场的有毒物品、危险品、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源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对现场人员和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4.组织专业人员将现场的高压容器、电瓶等移至安全地带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测量和记录有关数据,并记录其散落位置和状态等情况;
5.及时加固或者清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残骸及其他物体,防止倒塌造成伤害或者破坏;
第三十二条对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满足调查组提出的试验、验证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三)采用摄像、拍照、笔录等方法记录试验部件的启封和试验、验证过程中的重要、关键阶段。
(四)试验、验证结束后,试验、验证的部门应当提供试验、验证报告。报告应该由操作人、负责人和调查组成员签署。
第三十三条调查组成员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为了调查以外的目的对外公开下列信息:
上述信息仅在与事故或事故征候分析有关时才可纳入调查报告或其附录中,与分析无关的部分不得公布。
第三十四条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该依据其他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专业小组应向调查组组长提交专业小组报告。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议专业小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编写调查报告草案。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收到安全建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向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就调查报告草案向下列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组织调查的部门。对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观点,并提供对应的证据。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征询的意见交给调查组研究。调查组组长应当决定是不是对调查报告草案做修改。调查报告草案修正案及征询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一并提交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四十条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决定做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一条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审核检查后,能要求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做补充调查,也可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四十三条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推翻原结论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经批准机关同意,能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四十八条民航总局新闻发言人或者由民航总局指定的人员负责事故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单位理应当如实向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决定修复航空器,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
第五十四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做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于2000年7月19日公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