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合集(2020-21)
时间: 2024-01-15 01:12:22 | 来源: 欧宝体育官方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1月1日成立以来,为集中展示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分别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26日发布2批17例典型案例。
1.上诉人任晓平、孙杰与被上诉人苹果商贸公司、苹果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典型意义】该两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以数值范围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原则:首先,以两组以上不同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能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有相互对应关系,可以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够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获得说明书支持。其次,以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只限定了一侧端值但未限定另一侧端值的,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可以直接且毫无异议地确定另一侧端值,则应认定该权利要求能获得说明书支持。
2.上诉人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典型意义】该三案行为保全裁定系中国法院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作出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该三案裁定,明晰了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条款为依据的中国禁诉令制度的法律适用路径,明确了禁诉令的适用要件和法律边界,在重大涉外案件中审慎探索了日罚金制度,即对违反行为保全裁定的当事人处以日罚款并按日累积的罚则,为中国禁诉令制度探索和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该三案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有效加速了双方的和解协商进程,双方最终达成全球和解,取得了积极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该案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证据保全的适用规则。该案指出,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通常较为隐蔽,人民法院在衡量个案情形是不是满足依申请证据保全的法定条件时,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和在案事实,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全面审查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准许证据保全申请作出综合判断。证据保全是不是真的存在必要性,通常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具有较强证明力;申请保全的证据是不是真的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申请人是否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
4.上诉人怡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典型意义】该案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明确了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实施”“经济效益”以及专利法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盈利”的理解和适用,对于审判实务具备极其重大的指导意义。
【典型意义】该系列案在认定德浩公司侵害光峰公司专利权基础上,在被诉侵权人提交了符合常理的可以合法信赖真实性的获利金额证据的前提下,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精细化计算。首先区分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非以侵权为业的适用营业利润率计算;对于超低利润产品甚至负利润产品根据正常利润产品合理计算其利润率;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零部件时考虑专利密度、价值权重、避免堆叠等因素,主要以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涉案专利价值、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为考虑依据,确定适宜的专利贡献率。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对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精细化计算的方法、依据和标准。
【典型意义】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犯权利的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同时,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也应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犯权利的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
7.上诉人联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生公司、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行为保全案
【典型意义】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反向行为保全”裁定,也是首个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中采用动态担保金的案件。该案合理考量和平衡了专利权人、平台内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三方利益。裁定的作出使得被诉侵权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能够在“双十一”这一特定销售时机正常线上经营,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同时,为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根据申请人恢复链接后的可得利益,采用了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裁定的作出免除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后担心未来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顾虑,为其提供了处理类似纠纷的行为指引。对电子商务领域中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涉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确定等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三案
【典型意义】该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了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个“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裁定,并开创性地适用了“日罚金”措施,确保了行为保全裁定的执行。该三案裁定明确了“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和考虑因素,为建立健全中国“禁诉令”制度作出了案例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权益。
2.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等与王龙集团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
【典型意义】该案系我国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机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切实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犯权利的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3.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华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典型意义】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惩罚性赔偿案。该案判决最大限度地考虑了被诉侵权的主观恶意、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维持的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5倍的惩罚倍数,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4.西门子软件公司与沃福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典型意义】该案依法平等保护了涉外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妨害证据保全的后果,将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表现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该案判决加大对妨害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惩处力度,对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具备极其重大导向意义。
5.源德盛公司与品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杆”实用新型专利批量维权系列案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针对“杆”“打火机”等批量维权案件,积极推动溯源维权和诉源治理。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加大侵权惩处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6.任某某等与苹果上海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次锂离子电池”发明专利无效案
【典型意义】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如果在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范围内,能够确定该两个以上数值范围之间的对应关系,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项规则的明确,对于保障专利制度激励创新、促进新兴起的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7.敦骏公司与维盟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及行政纠纷案——“访问门户网站方法”专利民行交叉两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82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该两案中充分发挥统一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的制度优势,有效破解了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交叉进行情形下的“一案等一案”问题和惯常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处理可能引发的程序空转延宕问题,以及权利要求解释不一致的裁判尺度问题,实现了专利行政确权案件与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无缝衔接和结果协调,促进了专利纠纷的实质性和一揽子解决。
8.赛芯公司与裕昇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二审案件。该案判决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判断的基本思路,依法保护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利益,对于规范集成电路产业的创新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作出反向行为保全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优质高效的裁判,尤其是动态担保金的适用,良好平衡了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三方利益。裁定作出后,联悦公司得以在“双十一”这一特定销售时机正常开展线上经营,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同时,以联悦公司销售额为计算基础的动态担保金也充分保障了专利权人博生公司的利益最终不会因行为保全错误而遭受侵害。
【典型意义】该案明确了垄断民事救济的宗旨和导向,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自愿实施者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揭示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因实施垄断协议造成的所谓损失实为瓜分垄断利益的本质,对于依法打击横向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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